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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事关云南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
  • 发布日期:2022-06-20
  • 来源:曲靖乡村振兴网
  • 阅读量:769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政办规〔2022〕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及教育工作的重要论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推动全省控辍保学工作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确保控辍保学工作责任落实、政策落实、工作落实、成效巩固,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督导问责办法》、《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控辍保学有关责任部门及工作人员,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及其法定监护人。

  第三条 按照“省级统筹、州市监督、县级实施”的原则,建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教育系统“双线”及县、乡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村民小组(社区)四级责任体系,依法开展控辍保学工作。

  第四条 运用云南省义务教育在校生动态管理系统,精准掌握学生到校情况,建立健全班主任日常考勤制度和学生3天及以上无正当理由未到校情况跟踪报告制度。运用政府救助平台控辍保学服务事项端口,上传3天及以上无正当理由未到校的学生信息,实现多部门联动、各级协同,高效开展辍学学生劝返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落实法定职责,完善联防联控联保责任体系。 

  (一)省人民政府职责。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加强分类指导,完善政策措施。

  (二)州、市人民政府职责。部署、落实、指导、检查和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

  (三)县级人民政府职责。履行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主体责任,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复学。健全应助尽助救助机制,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子女、残疾儿童少年、流动和留守适龄儿童少年、残疾人子女、服刑人员子女等特殊群体接受完义务教育。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村(社区)帮扶干部与辍学学生的结对包保劝返机制。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承担控辍保学具体责任,组织和督促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复学,防止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

  (五)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将控辍保学工作纳入村规民约管理,配合政府、督促家长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复学。

  (六)教育行政部门职责。对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负直接责任,负责落实义务教育入学复学、控辍保学基本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和指导;牵头制定入学、控辍保学工作目标,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将控辍保学作为重要任务,列入本部门、义务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年终考核内容,并作为考核校长的重要指标。严格校点撤并程序,科学制定农村学校布局规划,避免因学校布局不合理、交通不便等因素导致学生上学困难甚至辍学。

  (七)统战(民族宗教)部门职责。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对入寺入教失学、辍学儿童少年进行核查,如实统计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入教数据,并依法依规协助做好劝返复学工作。

  (八)发展改革部门职责。联合教育行政部门,优化城乡学校规划布局,重视农村学校规划建设,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满足办学需求。

  (九)公安部门职责。联合教育行政部门,建立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安人口基础信息管理系统比对核查机制,及时发现未入学适龄儿童少年。

  (十)民政部门职责。负责留守儿童、流浪儿童的登记及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救助;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工作;持续推进婚姻管理引领婚育新风专项行动,坚决防止未成年人早婚早育的现象。

  (十一)司法行政部门职责。统筹、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控辍保学法治宣传教育,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二)财政部门职责。按照我省教育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落实义务教育经费投入责任。

  (十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开展集中整治未成年人非法务工专项行动,依法调查处理未成年人务工情况和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涉及省外务工的,上报并由省级劳动保障监察局通报务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查处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部门;自查本部门组织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情况,严禁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引导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进入高中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十四)卫生健康部门职责。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控辍保学工作,坚决防止因疫情影响造成辍学。做好儿童、青少年的健康体检,指导学校做好疫情防控、近视预防等工作。配合残联对残疾失能儿童、少年进行医学鉴定。

  (十五)市场监管部门职责。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整治,依法查处非法招用童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乡村振兴部门职责。负责政府救助平台建设、运行和管理。推动省级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及时调整完善有关政策,实现各地各部门管理员自主维护账号信息,确保工作高效运转。涉及控辍保学事项,严格按照《云南省政府救助平台运行管理办法》执行。

  (十七)共青团组织职责。加强对特殊群体学生的亲情关爱帮扶,组织丰富多彩的团队活动,开展榜样教育,引导青少年儿童听党话、跟党走,热爱学习,追求上进。通过心理健康辅导室、留守儿童之家,开展预防性、支持性为主的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化解学生负面情绪,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和道德品质。

  (十八)妇联职责。做好农村留守儿童的心理辅导和教育关爱,深入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宣传教育;帮扶困境儿童,确保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十九)残联职责。进一步完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有关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有关救助保障范围。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做好残疾儿童少年入学、送教上门等工作。

  (二十)文化和旅游部门职责。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禁止在学校周边开办不利于儿童少年身心健康的娱乐活动场所,禁止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网吧等接纳未成年学生。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坚决予以取缔并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二十一)学校职责。认真落实义务教育“两免一补”、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等措施。充分发挥教育、引导、帮扶作用,因人施策从学习、思想、行为等方面对学生进行帮扶。严格规范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健全疑似辍学、辍学学生报告制度。主动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接疑似辍学、辍学学生信息。完善家长委员会制度和家访制度,加强家校联系,发现学生逃学旷课、辍学、存在监护缺失或不良行为等隐患的,及时与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取得联系,提醒、督促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履行责任。

  (二十二)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责任。履行法定义务,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认真做好家庭教育;对已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依法送其复学。

  (二十三)社会组织和个人责任。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导致学生辍学的,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或通过政府救助平台予以举报。

第三章 招生入学与动态管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应全面深入开展摸底排查,准确掌握行政区域内包含随迁子女在内的所有义务教育阶段适龄人口、失学辍学适龄儿童少年和本地户籍外出就读义务教育学生的信息。每年3月,县级人民政府专题研究部署年度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和控辍保学工作。每年4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户籍、居住证人口为基本依据,全面排查行政区域内年满6周岁及以上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失学、辍学情况,做到不漏户、不漏人。每年5月,县级人民政府统筹配置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资源,制定招生入学、复学、保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6—8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发放义务教育入学、复学通知书,并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复学。

  第七条 学校应按照“人籍一致、籍随人走”原则规范学生学籍管理。班主任应每天及时在云南省义务教育在校生动态管理系统中完成本班学生日常考勤与抽样考勤工作;对未到校学生要及时联系、查明原因、核实去向、跟踪记录;对3天及以上无正当理由未到校的学生及时向学校报告,第一时间将有关信息登记录入政府救助平台控辍保学服务事项端口。学校校长要及时掌握学生每天考勤及疑似辍学、辍学情况,通过政府救助平台核证疑似辍学、辍学学生信息并查清去向,提交至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非本地户籍的学生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向户籍地教育行政部门发函告知辍学情况。

第四章 依法劝返和复学安置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个学期统一实施控辍保学专项行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筹领导和公安、乡村振兴等部门协同支持下扎实开展“四查三比对”(查户籍、查学籍、查在校学生、查脱贫户适龄儿童少年,用户籍与学籍比对适龄失学儿童少年、用学籍与在校学生比对辍学学生、用辍学学生与脱贫户数据库比对脱贫户辍学学生)摸清工作底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宣传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或提起诉讼”四个步骤依法开展劝返工作。严格落实联合劝返工作机制,根据疑似辍学和辍学学生具体去向,人在学籍县区则由学籍县区负责劝返,人不在学籍县区则由学籍地函告户籍地,户籍地县区负责劝返。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劝返原则,在政府救助平台中确认劝返主体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发劝返指令。经“四步法”仍未劝返的学生,准许先办理延缓入学或休学手续,并继续做好劝返复学工作。

  第九条 认真落实“一县一方案”、“一校一方案”、“一人一方案”要求,采取普职融合、集中教育、单独教学、随班就读等方式,因人施策进行精准安置,为劝返复学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资源配置力度,在经费、师资、学习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充分的复学安置保障支持。 

  第十条 以县为单位健全残疾儿童少年招生入学部门联动工作机制,依据有关标准对残疾儿童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能力进行全面评估,采取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儿童福利机构(含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特教班就读、送教上门等方式,逐一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经县级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不具备学习条件的,可办理延缓入学或休学手续,并按照规定纳入有关救助保障范围。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控辍保学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落实教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的职责和任务。统筹制定并组织实施学生入学和控辍保学工作方案,定期召集成员单位研究部署工作任务,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问题。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应有义务教育控辍保学的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在每学期开学后,对义务教育学生入学和控辍保学工作进行专项督导检查,重点检查对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组织领导、控辍保学及工作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把学生入学和控辍保学作为责任督学日常督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各责任督学每学期对挂牌督导学校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教育督导问责办法》予以问责:

  (一)教师对学生有言语讽刺、劝退、体罚或变相体罚、强制或变相要求学生退学、转学、休学等不正当行为造成学生辍学的;

  (二)班主任无故未完成云南省义务教育在校生动态管理系统本班学生日常考勤和抽样考勤工作或弄虚作假,未及时通过政府救助平台控辍保学服务事项端口登记录入3天及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校的学生情况的;

  (三)学籍管理员未及时处理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学籍变动或未按实际情况标记辍学学生的;

  (四)校长未履行学校控辍保学主体责任,未实事求是上报疑似辍学、辍学学生,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的;

  (五)学校未广泛宣传、未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因学校办学行为不规范,未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未落实教育资助等有关政策导致学生辍学的;

  (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控辍保学直接责任,未落实义务教育入学、复学、保学等工作机制;未实事求是逐级上报辍学数据;未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劝返、复学工作;未监督指导学校履行控辍保学主体责任;未将入学和控辍保学作为教育工作的重要任务和考核校长的重要指标的;

  (七)县级人民政府未履行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主体责任;未建立控辍保学联席会议制度或协调联动机制;未定期研究部署控辍保学工作;未健全应助尽助救助机制,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子女、残疾儿童少年、流动和留守适龄儿童少年、残疾人子女、服刑人员子女等特殊群体接受完成义务教育的;

  (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督促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复学;未建立辍学学生劝返工作责任制、未积极开展辍学学生劝返工作;未帮助适龄儿童少年解决在接受义务教育时所面临的困难;未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未配合做好学校周边环境治理的;

  (九)村(居)民委员会未配合政府部门、督促家长做好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复学工作的;

  (十)干预或插手控辍保学数据填报影响数据真实性的,其他控辍保学单位不履行控辍保学法定职责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控辍保学定期通报制度,对辍学问题突出的地区、学校进行通报,并依照《教育督导问责办法》由教育督导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令检查、约谈、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处分。控辍保学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等问题线索,移送至各级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省现行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0日起施行。